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