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