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