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應為公有。但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前項許可興建之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承租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港埠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應為公有。但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前項許可興建之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承租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港埠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