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次前次修正時間為民國七十一年,鑒於相關時空環境已多有差異,為確立本法作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健全體育環境及發展全民運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爰修正立法宗旨。
二、參考行政院提案之草案版本,考量目前國際潮流均以推動全民運動與加強基礎設施之作為競技運動之選材之重點,且相關體育團體法制改革亦為健全國內體育環境之一環,為避免資源配置失衡並簡化立法意旨,故做相關文字調整。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本條定明。
三、第三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四、第四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原「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五、原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
三、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四、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另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行政院提案體育委員會併入教育部,爰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等字予以刪除。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原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及培養運動選手,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五、又體魄係指體格、精力,相較於體適能(身體適應環境之能力),除著重生理方面之鍛鍊外,亦重視心理層面。因此,體魄之概念大於體適能,學生時期(約五歲至十七歲)處於生長發育階段,青少年身高、肌肉發展等能力皆會成長,故可著重在「體魄」上之培養、訓練。至成人時期(約十八歲至六十四歲)傾向維持肌肉量(或身形、體重等)或減緩下降趨勢,應以提升體適能為主要目的,併予說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原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為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章 學校體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原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將第一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適用,原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全民運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條 之一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章 競技運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立法說明
一、考量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優秀運動選手培養之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之建立,具有高度相關性,爰予整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並增訂授權辦法應規定事項範圍及每年應予檢討。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原則及體育團體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對教練、選手為差別待遇或不利益之處分。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簽訂贊助契約應注意事項及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注意事項。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體育團體所主辦之賽會有日益增多之趨勢,爰修正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三、又本條所定「違規之處理、救濟」係指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依相關法規或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定辦理違反禁藥管制規定之處理及救濟,併予說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運動科學適用範圍除競技運動外,亦可適用於非競技類全民運動如棋藝等項目,為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除培育運動科學人才,並將研究將運動科學運用於各項運動訓練之方法。
第五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規定國家奧會,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十八個夏季運動協會、四個冬季運動協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際奧會委員,無須經由選舉產生。中華奧會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院申請登記,惟因該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成不同,故無法完成登記。
(二)考量依奧林匹克憲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內取得法人地位。西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名稱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且為其承認之單一窗口,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法人。
(三)有關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規定,於中華奧會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在此限。基此,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解散亦同,免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暨第二十八條附則規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務,參考奧林匹克憲章,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合作辦理之事項。
(二)另依奧林匹克憲章原文,將第二款所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修正為「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另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東亞運動會」確定停辦,爰予刪除。
(三)有關中華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相關事項,在不違反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前提下,目前訂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及處罰作業要點」、「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特定承認規範」、「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等規範,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仲裁部分已於本法「特定體育團體」專章定之,併予說明。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奧林匹克憲章強調國家奧會須維持其獨立自主性(第二十七之六條)及國際奧會改革議題(Agenda二○二○)之方向,爰就其執行政府年度經費部分,於第一項定明有關監督機制;第二項定明財務查核及公告機制。
三、按國際奧會於西元二○一四年公布之二○二○改革議題(共計四十項),鼓勵「奧林匹克與體育運動良善治理的基本普遍原則」(Basic Universal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of the Olympic and Sports Movement,第二十七項)及「增加財務透明化原則」(Increase Transparency,第二十九項),基此,國際奧會本身將逐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編制財務報表並遵照良善治理基本原則,提出年度活動及財政報告;德國奧會亦自行訂定良善管理之細部作業規範,使組織運作更加透明。另美國奧會依據「泰德史帝芬斯業餘運動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每四年向總統及國會兩院提送報告,包括收據及支出明細,及辦理活動成效之說明,並在合理收費下提供報告影本供有興趣人士參閱,爰有關各國奧會財務公開,亦均朝向國際奧會整體改革方向予以規範,併予說明。
第六章 特定體育團體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體育團體具公益性,依章程設立目的,積極推展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其所承辦體育相關活動之嚴謹性與周延性甚為重要,相關制度與資訊之建立,對於體育政策之落實、競爭力之提升與國人規律運動習慣之養成,影響甚鉅,為利各體育團體依循,爰以列舉方式分款定明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之業務,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就第一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編入年度工作計畫,以健全會務發展。
四、為使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會務健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訊公開透明機制,以維護教練選手權益。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近年並無顯著功能,為免體育團體之管理出現疊床架屋問題,並使教練與裁判業務得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監理。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特定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特定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條文內容,爰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三、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缺失項目並應予以輔導協助改善。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定明禁止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公告,以加強透明化。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亦得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又考量理事任期最長四年,且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不能達到改革目標,亦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復考量受政府補助之體育團體,與一般人民團體性質不同,保障該家族人員利益尚不具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專任工作人員之限制。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四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七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
三、第二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尤其特定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特定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四、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六項定明其理事長(會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六、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七項規定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設之專項委員會,另第二項定明其組織簡則與委員名單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三、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屬特定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四、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人員遴選之程序,另為加強監督,其人員應報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特定體育團體之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屬特別法,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法及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特定體育團體,受該國際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規範。
四、為健全各級體育團體組織運作功能,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法相關定明自訂法規,據以管理所屬體育團體。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一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二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特定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第七章 運動設施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共運動設施」之提供,係運動參與權之延伸,應考量國民個人之需求,提供適性器材。
二、有關公共運動設施設置辦法、營建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等法規,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八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