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