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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五條
國民體育法
其他名稱
:體育法
國民體育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法
第四章 競技運動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