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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單一條文
第十八條
國民體育法
其他名稱
:體育法
國民體育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法
第三章 全民運動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