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及格之相當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任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續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