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