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