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於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者。
五、拒絕檢查帳簿票據者。
六、拒絕接收營業稅通知書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項第一、二兩款情形者,其處罰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