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完稅價格,指:
(一)已課貨物稅貨物,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後之淨價,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二)洋酒、啤酒、油氣類、飲料品,由市場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暨其容器成本價格後之淨價。
(三)新製貨物與新稅貨物,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
二、原納稅款之數:指已課貨物稅貨物,附近市場平均批發價格內含有之原徵稅額,暨其由於市場批發價格發生波動,按原徵稅率依法定公式核計原徵稅額應予調整之數額。
三、私製貨物稅貨物:指未經報由該管稅務機關核轉登記,私製應徵貨物稅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