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之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貨完稅價格,(乙)原納貨物稅之數,即該貨物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出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該貨物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0)=核定之完稅價格
凡由政府機關議價之貨物,得以議價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計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其分級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