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平均之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但市場實際批價超過或低於完稅價格所依據之平均批價四分之一時,財政部得隨時為適當之調整。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貨完稅價格,(乙)原納貨物稅之數,即該貨物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出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該貨物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0)=核定之完稅價格。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