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退還之規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