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已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修正該名稱。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立法說明
為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規定本法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且對具專業、複雜型金融商品亦限定以專業投資人為承作對象。爰增列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立法說明
為使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均能依本法有效解決,故有將金融消費爭議定義適度擴大之必要,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體例,規定凡因金融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且屬金融服務業直接與金融消費者間發生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均得適用本法。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鑒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經濟地位不對等,為避免濫用締約自由原則,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其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有害交易公平,爰參考消保法第十條之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爰於第一項規定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所需之客戶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
二、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
三、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不同,爰第二項就金融服務業所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銷售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
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金融消費者之損害非因其未盡說明或揭露風險義務所致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條規定。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
二、相對於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務業具有在資訊、交涉能力上之高度優越地位,故應課予高度責任。在此情形下,即使業者所銷售者為其他業者所發行之金融商品,該銷售業者等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悉該商品之風險而無從說明,並主張免責。又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係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無須先向其受僱人求償,金融服務業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參考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第四條及我國消保法第七條規定。
第十一條 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多涉及專業複雜之金融或財務工程,即使是專業投資人恐亦不易瞭解,為使金融服務業對於該類商品之銷售慎重處理,提升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任,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三、第一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為使金融服務業有遵循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考量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分公司)無董(理)事會,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十一條 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上開消保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
三、為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早確定,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訂定第二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投信投顧法則就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可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二者有所不同,如金融服務業同時違反二法規定,應由金融消費者選擇適用請求權之依據,並由法院審酌判定之。
五、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之適用。惟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係基於強化對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監理目的所為之規定,尚非直接課予金融服務業訂定契約之義務或責任,故無列入第十一條規定有關課予金融服務業無過失責任之必要。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保護金融消費者之規定,其相關事項亦要求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十二條 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家發展趨勢,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除可處罰鍰為財產上之處罰外,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亦有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
三、對於金融服務業受處分後,仍不於期限內改正者,為收警效,有必要再予以處分,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再限期命其改正及處分,俾加強行政處分之效果;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參考消費者保護事件(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事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事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害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等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團體評議之規定。
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故進行團體評議程序前,仍須先踐行申訴程序。鑒於申訴程序係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可能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者,團體評議進行前,不宜由受指定之法人以團體方式,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處理。惟金融消費者若認需要,仍得委由受指定之法人協助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故團體評議程序亦包括試行調處程序。有關受指定法人試行調處程序,將於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有關評議程序之進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之評議程序是否續行或撤回,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程序繼續進行之程序及視為撤回該部分評議申請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為免影響團體評議之續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進行團體評議程序至評議決定送達時止,後續對評議決定接受或拒絕,以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應由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個別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之申請、受理及評議程序,與一般評議案不同,對於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需要進一步另予明定,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之組成及監察人之設置。
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具完整獨立的立場,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三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三、第四項規定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英國FOS 設有客戶服務部門(Customer Contact Division),協調申訴人與被訴企業商談協議,並提供申訴人一般之諮詢或指導。另參考我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處理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爭議案件審查作業準則(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授權審查小組處理各項審查準備事宜。爰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並定明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之職能,包括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二、第二項就爭議處理機構之內部人員,如經理人之資格條件,授權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之任期。考量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須負責指定個案預審委員、召開評議委員會議及綜理整體評議事件處理情形,職務較其他評議委員繁重,爰明定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三、參考英國FSMA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金融公評人機制係由獨立公正之公評人解決金融爭議事件,爰為第三項規定。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分組處理評議事件。
二、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參酌投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同原法,增列第三項「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依英國FSMA 第二百二十八條,FOS 之公評人應斟酌事件一切情狀後作成公平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之決定。FOS 之章程亦有同樣約款(Article 23(b)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FOS)。因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且金融消費者在專業、資訊及財力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處於平等地位。故賦予爭議處理機構得依公平合理原則,在斟酌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以補充法令及司法判解之不足,並緩和金融消費者所負之舉證責任,較切實際,且較能保護金融消費者。
二、公平合理原則在英國實務運作上,將法律、命令、判決先例、產業界習慣均考量在內,公評人會思考在相同情形下,法院會作如何之判斷,當沒有案例或僅有少數案例可循時,會適用業界發展出之慣例。我國爭議處理機構制度設計上若能引進英國公平合理原則,於新型態金融消費爭議發生而無法律依據時,得將公平合理原則引為法理之一種,另超然獨立之要求乃公正處理之前提,爰參照上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資格,於個案中有時須報請主管機關發動行政權,以協助資料取得,主管機關應予協助。爰參考投保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申請評議之程式。
二、申請評議不符本法要件者,爭議處理機構對申請事件即無權依本法進行評議,爰第二項序文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如有該項各款瑕疵無法或未為補正時,爭議處理機構應不受理。金融消費者對於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向金融服務業申訴為申請評議之先行條件。如金融消費者誤先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此情形等同已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故金融消費者若先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訴,即非屬本款情形,尚無應不受理之情事。
四、本法之評議為選擇性之紛爭解決手段,為避免金融消費者就同一事件已經起訴、聲請調解、申請調處、提付仲裁或申請評議,或已和解、經調解成立、調處成立、仲裁成立、評議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造成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浪費及結果歧異,爰分別於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有上述情形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評議。第七款指同一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曾依本法申請評議經撤回或不成立者。第八款係指同一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等爭議已獲得解決之情形。
五、至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應接受之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並非評議申請應否受理之條件,且金融服務業仍得同意接受超過該一定額度之評議決定,併予敘明。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評議事件先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二、評議委員如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或其特定親屬之利益,或曾服務於該事項涉及之金融服務業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為維持評議程序之公正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應予迴避。如對應否迴避有爭議,則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其他評議委員決議該委員是否應予迴避。如係於評議事件預審程序中,則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經評議委員會決議該預審委員應予迴避,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行指派預審委員。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至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指派評議委員,允屬評議之程序性事項,另於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明定,併此敘明。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參照英國FOS 採書面審理原則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本法之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評議委員會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亦有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者,應先行通知,以使其有合理期間準備並提出意見,俾實質保障其程序權。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及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定明預審委員應做成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二、評議程序並非訴訟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言詞及直接審理之規定, 英國FSMA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附錄第十七及FOS 章程規定允許公評人可公平合理審酌事件之一切情狀後為評議決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事件一切情狀作成評議決定。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立法說明
評議書之形式及應送達當事人,以及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意旨,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本法所設訴訟外之爭議處理程序亦應保障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合意使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與處理結果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二、本法立法之目的,係以迅速有效之方法,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故在涉及較大金額之爭議時,不宜由此種較為簡便處理之方法解決私權紛爭,參考英國FSMA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附錄第十七及FIDReC 業務規則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均有評議給付金額上限規定,英國FSMA 明定未超過上限之評議決定一經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即受拘束並得以強制令執行之(is enforceable by an injunction or an order),超過此上限之評議決定則僅具建議性質(recommend),FSMA 並授權於FSA Handbook 訂定該金額上限。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就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依第一項規定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另於第三項授權爭議處理機構擬訂該一定額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以期適用明確並保持彈性。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評議成立後,如金融服務業未依評議成立內容履行,為保障金融消費者得迅速實現評議決定之內容,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復為節省司法資源,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三章之一 罰則
第三十條 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各款」二字刪除、句中「前項」均修正為「前二項」。
第三十條 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款情形為輕,爰另為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附則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立法說明
參考投保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規定,就爭議處理機構之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立法說明
一、為使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保發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而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案件,得不經本法所定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之程序逕行申請評議,爰規定上述情形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逕行申請評議,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程序解決紛爭。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辦理。
二、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三十二條 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為利金融監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執行,爰定明主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因爭議處理機構須有充分時間進行籌備設立,故不宜自公布日施行,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