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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一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其他名稱
: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保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 制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