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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1/07 修正版本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2/01/10 制定版本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