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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九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其他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條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條例、核廢料選址條例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十九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