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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其他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條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條例、核廢料選址條例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十三條
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