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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八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其他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條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條例、核廢料選址條例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十八條
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