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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六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其他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條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條例、核廢料選址條例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制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十六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