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立法說明
一、現役軍人犯為司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且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者,得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惟若所犯為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卻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有違公平原則。茲衡以軍事審判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於八十八年大幅修正,現役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依其情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可見軍、司法訴訟程序如有造成冤獄之情,實應受相同之保障。故依軍事審判法所致之冤獄,應准其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爰將因軍事審判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二、按不受理判決,乃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所為程序判決,故於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允宜准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二款增列。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收容、感化教育之執行,與依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少年如實際上無任何非行,竟在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無流氓行為,卻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遭受冤獄,允宜准予賠償,始臻週延。惟對於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五條規定併案處理,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少年曾受收容者,不得請求賠償,併予敘明。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亦規定曾受留置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將因少年事件或檢肅流氓案件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於本項序文增列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並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至少年刑事案件之羈押部分,則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資適用。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後,如嗣後此強制工作之宣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撤銷確定,其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亦應准予賠償。另少年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嗣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者,其在無罪判決前所受收容亦同,爰於本項第二款增訂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
六、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所保障,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無以命令限制之可能,爰將本項之「法令」修正為「法律」,並配合第一項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週延。
二、按不受理判決,乃因案件欠缺訴訟條件所為程序判決,故於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允宜准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二款增列。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收容、感化教育之執行,與依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感訓處分之執行,亦同樣剝奪人身自由。少年如實際上無任何非行,竟在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無流氓行為,卻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係遭受冤獄,允宜准予賠償,始臻週延。惟對於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五條規定併案處理,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少年曾受收容者,不得請求賠償,併予敘明。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亦規定曾受留置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將因少年事件或檢肅流氓案件所致之冤獄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於本項序文增列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並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至少年刑事案件之羈押部分,則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資適用。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後,如嗣後此強制工作之宣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撤銷確定,其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亦應准予賠償。另少年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嗣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者,其在無罪判決前所受收容亦同,爰於本項第二款增訂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
六、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所保障,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無以命令限制之可能,爰將本項之「法令」修正為「法律」,並配合第一項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週延。
第二條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
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
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冤獄賠償範圍之擴大,將本條各款之適用對象簡化修正為「前條之人」,蓋「前條之人」即可涵括第一條所定曾受羈押、收容、留置及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之人。
二、第一款部分: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行為不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上述之人,欠缺責任能力,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惟若彼等確有違法行為,僅因年齡或心智之問題而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縱其曾受羈押、執行,仍與冤獄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始臻公允,爰修正本款。
三、第二款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款前段僅以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此解釋意旨修正,限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請求賠償。
四、第三款部分:
配合第一條增修內容為文字修正。另本條序文已將各款適用對象界定為「前條之人」,爰將本款「受害人」三字刪除。
五、第五款、第六款部分: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種情形,並非認定被告無此犯罪行為,因此,其曾受羈押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其請求賠償;另因被告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亦應分別依證據判斷其有無犯罪行為,再據以決定是否賠償,始臻公允,允宜增訂於本條之內,爰第五款修正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第六款修正為「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即不必引用所據法律名稱及條項,而可涵括原條文之文意,俾司法、軍法機關得一體適用。
六、第七款部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無實體上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惟如少年並非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僅因「其他事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宜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可見少年法院對少年事件有甚大之裁量權,有眾多之觸法或虞犯行為應為或得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種情形既非因實體上認定少年無此行為,則其前所受收容即與冤獄有間,理應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予以排除。
七、第八款部分:
少年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並未在實體上認定其有無觸法或虞犯行為,則如有證據足認該少年非心神喪失或未死亡時,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亦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爰增訂本款。
八、第九款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此與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似,並非實體上認定被移送人無流氓行為,自應排除其賠償請求。本法第一條既擴大冤獄賠償範圍,將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與感訓處分明文納入,爰增列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以資對應。
九、第十款部分: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因未滿十八歲、心神喪失、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類情形亦非實質上認定其無流氓行為。因此,如有相當證據足認無此種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者,其情形與本條第一款、第六款情形相同,自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
二、第一款部分: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行為不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上述之人,欠缺責任能力,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惟若彼等確有違法行為,僅因年齡或心智之問題而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縱其曾受羈押、執行,仍與冤獄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始臻公允,爰修正本款。
三、第二款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款前段僅以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此解釋意旨修正,限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請求賠償。
四、第三款部分:
配合第一條增修內容為文字修正。另本條序文已將各款適用對象界定為「前條之人」,爰將本款「受害人」三字刪除。
五、第五款、第六款部分: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種情形,並非認定被告無此犯罪行為,因此,其曾受羈押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其請求賠償;另因被告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亦應分別依證據判斷其有無犯罪行為,再據以決定是否賠償,始臻公允,允宜增訂於本條之內,爰第五款修正為「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第六款修正為「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即不必引用所據法律名稱及條項,而可涵括原條文之文意,俾司法、軍法機關得一體適用。
六、第七款部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無實體上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惟如少年並非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僅因「其他事由」,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宜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可見少年法院對少年事件有甚大之裁量權,有眾多之觸法或虞犯行為應為或得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種情形既非因實體上認定少年無此行為,則其前所受收容即與冤獄有間,理應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予以排除。
七、第八款部分:
少年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並未在實體上認定其有無觸法或虞犯行為,則如有證據足認該少年非心神喪失或未死亡時,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亦與冤獄之情形有別,不應准予賠償,爰增訂本款。
八、第九款部分: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此與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相似,並非實體上認定被移送人無流氓行為,自應排除其賠償請求。本法第一條既擴大冤獄賠償範圍,將檢肅流氓條例之留置與感訓處分明文納入,爰增列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以資對應。
九、第十款部分: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因未滿十八歲、心神喪失、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類情形亦非實質上認定其無流氓行為。因此,如有相當證據足認無此種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者,其情形與本條第一款、第六款情形相同,自不得請求賠償,爰增訂本款排除賠償之規定。
第三條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少年事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所致之冤獄已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六項。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雖其本刑仍為有期徒刑或拘役,除實際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之日數外,其餘因准予易科罰金予以執行,受刑人並未進入監獄受刑,此部分實際上所執行者,仍為所繳納相當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而折算日數之罰金,自應與罰金之賠償同視,爰於第二項加列「易科罰金」四字,期臻明確,並杜爭議。
三、第二項、第四項所稱之「利息」究如何計算未臻明確,爰明定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按關於財產刑之從刑,除沒收外,尚有追徵、追繳及抵償,為使受有該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本法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爰修正第四項將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賠償列入。
六、原法對於死刑執行之賠償並支付撫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規定,自八十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十餘年未經變動,此期間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且國際間對於人權之重視,亦與日俱增,其額度之規定容有調整之必要,除其羈押部分,仍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爰依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由法官審酌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具體狀況,以一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標準,支付撫慰金,支付總額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權。
七、第六項之「拘捕」二字,修正為「拘提」、「逮捕」,以符刑事訴訟法之用語。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少年,係採用同行之方式,強制其到場,爰將「應自拘捕時起算」配合修正為「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雖其本刑仍為有期徒刑或拘役,除實際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之日數外,其餘因准予易科罰金予以執行,受刑人並未進入監獄受刑,此部分實際上所執行者,仍為所繳納相當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而折算日數之罰金,自應與罰金之賠償同視,爰於第二項加列「易科罰金」四字,期臻明確,並杜爭議。
三、第二項、第四項所稱之「利息」究如何計算未臻明確,爰明定為「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按關於財產刑之從刑,除沒收外,尚有追徵、追繳及抵償,為使受有該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本法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爰修正第四項將追徵、追繳及抵償執行之賠償列入。
六、原法對於死刑執行之賠償並支付撫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規定,自八十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十餘年未經變動,此期間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且國際間對於人權之重視,亦與日俱增,其額度之規定容有調整之必要,除其羈押部分,仍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爰依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由法官審酌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具體狀況,以一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標準,支付撫慰金,支付總額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權。
七、第六項之「拘捕」二字,修正為「拘提」、「逮捕」,以符刑事訴訟法之用語。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少年,係採用同行之方式,強制其到場,爰將「應自拘捕時起算」配合修正為「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四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條增訂內容修正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固有明定,惟為臻明確,爰於修正條文予以增訂,以資遵循,並杜爭議。
三、因軍事審判而生之冤獄賠償案件已列入本法之賠償範圍,故於第一項末句增列「;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四、本法已將因軍事審判而生冤獄之案件列入賠償範圍,其冤獄賠償事件,自應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惟鑒於原隸屬於部隊之軍事審判機關,業因部隊裁撤、解編、改組、整併或改制而不復存在。為解決其管轄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以資遵循。
五、本條為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則係有關覆議之規定,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合併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固有明定,惟為臻明確,爰於修正條文予以增訂,以資遵循,並杜爭議。
三、因軍事審判而生之冤獄賠償案件已列入本法之賠償範圍,故於第一項末句增列「;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四、本法已將因軍事審判而生冤獄之案件列入賠償範圍,其冤獄賠償事件,自應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惟鑒於原隸屬於部隊之軍事審判機關,業因部隊裁撤、解編、改組、整併或改制而不復存在。為解決其管轄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以資遵循。
五、本條為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則係有關覆議之規定,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合併規定。
第五條
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取消行業與職業之戶籍登記,爰配合修正書狀應記載事項,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職業」二字刪除。另將「住居所」修正為「住所或居所」。
四、少年事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等所致之冤獄已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爰配合修正第四款,訂明應提出之各項裁判文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聲請」二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修正為「請求」。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取消行業與職業之戶籍登記,爰配合修正書狀應記載事項,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職業」二字刪除。另將「住居所」修正為「住所或居所」。
四、少年事件、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等所致之冤獄已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爰配合修正第四款,訂明應提出之各項裁判文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聲請」二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修正為「請求」。
第六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將受害人無論係受死刑之執行或非因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簡明以「死亡」二字涵蓋。
三、原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二項。並以受死刑之執行與非因公權力介入強制剝奪其生命而死亡者,二者究有本質上之差異,且非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之受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係傳來權限;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其請求權應係固有權限,無繼承問題。因此,對於得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二者宜予分立。爰明確於第二項規定,除受害人受死刑之執行者外,非因死刑執行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之請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始符冤獄賠償之旨。又如前述,受死刑執行而死亡之被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為固有權限,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惟受死刑執行者,係國家刑罰權執行之結果,與一般侵權行為致人死亡不同;衡以國家之冤獄賠償,性質上為特殊之損害賠償,本草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就賠償金額已設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宜依民法之一般規定細分為殯葬費等項目,請求權人亦不宜區別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與繼承人等,自仍以現行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範圍,作為得為請求賠償之人為當,併予說明。
二、原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將受害人無論係受死刑之執行或非因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簡明以「死亡」二字涵蓋。
三、原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二項。並以受死刑之執行與非因公權力介入強制剝奪其生命而死亡者,二者究有本質上之差異,且非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之受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係傳來權限;受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者,其請求權應係固有權限,無繼承問題。因此,對於得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二者宜予分立。爰明確於第二項規定,除受害人受死刑之執行者外,非因死刑執行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之請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始符冤獄賠償之旨。又如前述,受死刑執行而死亡之被害人,其法定繼承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為固有權限,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惟受死刑執行者,係國家刑罰權執行之結果,與一般侵權行為致人死亡不同;衡以國家之冤獄賠償,性質上為特殊之損害賠償,本草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就賠償金額已設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宜依民法之一般規定細分為殯葬費等項目,請求權人亦不宜區別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扶養之第三人與繼承人等,自仍以現行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範圍,作為得為請求賠償之人為當,併予說明。
第七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八條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另管轄機關已於第四條明定,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等字。
第九條
賠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冤獄賠償請求人如委任代理人代為賠償之請求者,受委任代理人為證明其有代理權,自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以資證明。
三、代理人撤回請求賠償,因關係賠償請求人之利益至為重大,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以保護賠償請求人之權益。
二、冤獄賠償請求人如委任代理人代為賠償之請求者,受委任代理人為證明其有代理權,自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以資證明。
三、代理人撤回請求賠償,因關係賠償請求人之利益至為重大,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以保護賠償請求人之權益。
第十條
賠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對調,俾符處理順序,並為文字修正。
二、羈押或刑之執行、收容或感化教育、留置或感訓處分,同係剝奪人之自由,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復相同,如一人同時聲請羈押及刑之執行之冤獄賠償,其羈押之日數本應予折抵刑期,自可合併計算、一併宣示,無分別宣示決定主文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二、羈押或刑之執行、收容或感化教育、留置或感訓處分,同係剝奪人之自由,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復相同,如一人同時聲請羈押及刑之執行之冤獄賠償,其羈押之日數本應予折抵刑期,自可合併計算、一併宣示,無分別宣示決定主文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關於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共識,及對冤獄賠償請求人予以充分之法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司賠償決定覆議功能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且將「覆議」二字配合修正為「覆審」,以符體制。
三、本條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該項規定對於賠償之決定,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其目的無非藉由此覆審,對違法之決定有所救濟,以求公允,並避免國庫不當負擔。惟准許冤獄賠償之違法決定,非僅限違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尚有違反其他法條之情形,例如所為決定賠償金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撤回後再請求仍予准許者;對非第六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准予賠償者;賠償請求人所提請求已逾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期限仍予准許者等是。遇有此等違法之決定,自宜許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審,爰增列「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等文字,以期週延。
二、配合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關於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共識,及對冤獄賠償請求人予以充分之法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司賠償決定覆議功能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且將「覆議」二字配合修正為「覆審」,以符體制。
三、本條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該項規定對於賠償之決定,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其目的無非藉由此覆審,對違法之決定有所救濟,以求公允,並避免國庫不當負擔。惟准許冤獄賠償之違法決定,非僅限違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尚有違反其他法條之情形,例如所為決定賠償金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請求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撤回後再請求仍予准許者;對非第六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准予賠償者;賠償請求人所提請求已逾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期限仍予准許者等是。遇有此等違法之決定,自宜許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審,爰增列「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等文字,以期週延。
第十四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配合前條及法院組織法有關「推事」用語之修正,為文字之修正。
二、配合第十三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組織法庭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二項。
二、配合第十三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組織法庭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五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覆議」二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為「覆審」。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最高法院檢察署得聲請覆議之規定,宜與規定請求人得聲請覆審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並列,爰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最高法院檢察署得聲請覆議之規定,宜與規定請求人得聲請覆審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並列,爰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
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初審及覆議之決定,均係以「決定書」行之,本次修正草案將覆議功能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覆審,亦然。至於賠償之請求,如由原決定機關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時,對於此項決定本法並給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覆審之機會,最後確定之決定,對於賠償請求人權益以及國庫負擔之平衡,已為周全之考量。惟對於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如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法並無救濟之相關規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訴法「再審」之立法例,增訂賠償決定確定後,倘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相關規定,以謀救濟。
三、又聲請重審乃對於確定決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聲請重審之事由,自應明文規定。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明定得聲請重審之事由。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至於賠償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有上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受不利益之賠償請求人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一款明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五、又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該決定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決定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而言。是如賠償決定於理由中引證論述應予賠償,而於主文卻為駁回決定,其矛盾情形顯已影響賠償請求人之權益,本應給予救濟。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上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其聲請重審,爰於第二款將之並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六、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同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蓋原決定所憑之證物或行為既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已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受不利之賠償請求人當無忍受此種決定之理由,自得以上開情形已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而據以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予以明列。
七、至於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如因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受不利益賠償請求人之正當權益自屬受害,理應同列為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以供適用,爰於第五款列明。
八、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自無不許尋求救濟之理,爰於第六款列明,以資適用。
二、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初審及覆議之決定,均係以「決定書」行之,本次修正草案將覆議功能予以組織法庭化修正為覆審,亦然。至於賠償之請求,如由原決定機關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時,對於此項決定本法並給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覆審之機會,最後確定之決定,對於賠償請求人權益以及國庫負擔之平衡,已為周全之考量。惟對於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如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法並無救濟之相關規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訴法「再審」之立法例,增訂賠償決定確定後,倘發現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相關規定,以謀救濟。
三、又聲請重審乃對於確定決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聲請重審之事由,自應明文規定。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明定得聲請重審之事由。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至於賠償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有上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受不利益之賠償請求人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一款明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五、又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該決定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決定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而言。是如賠償決定於理由中引證論述應予賠償,而於主文卻為駁回決定,其矛盾情形顯已影響賠償請求人之權益,本應給予救濟。如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上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自應許其聲請重審,爰於第二款將之並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
六、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亦應同列為聲請重審之事由。蓋原決定所憑之證物或行為既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已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受不利之賠償請求人當無忍受此種決定之理由,自得以上開情形已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而據以聲請重審,以為救濟,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予以明列。
七、至於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如因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受不利益賠償請求人之正當權益自屬受害,理應同列為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以供適用,爰於第五款列明。
八、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自無不許尋求救濟之理,爰於第六款列明,以資適用。
第十七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冤獄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內容,性質上與民事賠償相近,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關提出再審之不變期間規定,增訂對於賠償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之期間,以利適用。
三、重審之事由可能發生或知悉在賠償決定確定之後,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知悉時起算。惟為求法秩序之安定性,亦不宜無限期准許對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爰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明定聲請重審之最長期限。
二、冤獄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內容,性質上與民事賠償相近,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關提出再審之不變期間規定,增訂對於賠償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之期間,以利適用。
三、重審之事由可能發生或知悉在賠償決定確定之後,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知悉時起算。惟為求法秩序之安定性,亦不宜無限期准許對確定之決定聲請重審,爰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明定聲請重審之最長期限。
第十八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重審之程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重審之程式。
第十九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於第一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無理由,或逾期聲請,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決定;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更為決定。
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避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決定,利用同一程序反覆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聲請重審,如經受理機關認無理由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重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於第一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無理由,或逾期聲請,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決定;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更為決定。
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避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決定,利用同一程序反覆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聲請重審,如經受理機關認無理由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重審。
第二十條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訂,明定聲請人得撤回重審之聲請,並就撤回之程式,及一經撤回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等相關事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
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及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於重審聲請人係繼承人且有數人時,其聲請重審及撤回時,自應受同一規範,另修正條文第九條委任代理人相關事項,亦有規範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及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於重審聲請人係繼承人且有數人時,其聲請重審及撤回時,自應受同一規範,另修正條文第九條委任代理人相關事項,亦有規範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及配合「支付請求權」之用語作文字修正。
三、依原法之規定,受害人如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予以扣除。惟對於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如仍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而不必扣除,有欠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將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者列入應扣除之範圍,並移列為第三項暨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及配合「支付請求權」之用語作文字修正。
三、依原法之規定,受害人如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予以扣除。惟對於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如仍得依本法請求賠償而不必扣除,有欠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將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者列入應扣除之範圍,並移列為第三項暨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不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之標的,爰修正之。
二、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不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之標的,爰修正之。
第二十五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係以其本案受有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為前提,受理賠償請求之機關,如遇有該本案聲請再審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之情況時,因本案之審理結果影響賠償請求之決定正確性,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第一項。另第一項末句「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中『審議』二字,配合本法之覆審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審理』。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係以其本案受有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為前提,受理賠償請求之機關,如遇有該本案聲請再審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之情況時,因本案之審理結果影響賠償請求之決定正確性,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第一項。另第一項末句「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中『審議』二字,配合本法之覆審組織法庭化修正為『審理』。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外,並同前條為「本案再審」之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內容作修正外,並同前條為「本案再審」之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僅增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保護處分者,乃因檢肅流氓條例並無為受感訓處分人之不利益聲請重審之規定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冤獄賠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為文字修正。又覆審機關組織法庭化後,冤獄賠償案件之審理程序運作等有關細節事項,均應進一步詳加設計規範,以求周延,爰明文授權司法院訂定審理規則。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已將受軍事審判之被害人列入請求冤獄賠償範圍,惟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之受害人,無法追溯請求賠償,有失其平,爰增訂溯及適用與請求賠償法定期間規定。
二、本法已將受軍事審判之被害人列入請求冤獄賠償範圍,惟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之受害人,無法追溯請求賠償,有失其平,爰增訂溯及適用與請求賠償法定期間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既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對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如無法追溯聲請重審,有失公平,爰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
二、本法既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對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如無法追溯聲請重審,有失公平,爰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