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