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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於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亦得請求補償。另停止羈押後所命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本法所定羈押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定有明文,爰於本條各款增訂之。
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六、為求體制完整,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意旨,就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少年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執行部分,併為修正,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規範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又少年保護事件之重點除非行事實或虞犯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外,更重視需保護性之變化,亦即少年司法流程是柔軟的程序,其核心是受處遇少年本身,因此,少年法院(庭)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併案,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者,因審理結果已對該受處遇之少年為保護處分,故縱該少年曾受收容,仍不得請求補償,併此敘明。
七、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全文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聲請重新審理可言,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至類此法律廢止後,應如何規劃特別程序及國家賠(補)償機制救濟,允由主管機關另依政策規劃為宜,附此說明。
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於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亦得請求補償。另停止羈押後所命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本法所定羈押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定有明文,爰於本條各款增訂之。
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六、為求體制完整,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意旨,就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少年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執行部分,併為修正,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規範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又少年保護事件之重點除非行事實或虞犯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外,更重視需保護性之變化,亦即少年司法流程是柔軟的程序,其核心是受處遇少年本身,因此,少年法院(庭)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併案,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者,因審理結果已對該受處遇之少年為保護處分,故縱該少年曾受收容,仍不得請求補償,併此敘明。
七、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全文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聲請重新審理可言,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至類此法律廢止後,應如何規劃特別程序及國家賠(補)償機制救濟,允由主管機關另依政策規劃為宜,附此說明。
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一條修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其情形與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2) 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3)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四、依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調整之精神,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移列本條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二、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一條修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其情形與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2) 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3)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四、依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調整之精神,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移列本條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第三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前段規定。又後段有關「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謂: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自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以已經犯罪為前提,故列為不得請求補償。然查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原條文第一款即足拒絕補償,是該規定已無保留必要。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增訂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倘仍保留原條文本款後段規定,適用上即與前述規定相扞格,爰併刪除本款後段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已分別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及「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補償之積極要件列舉規範,自無再於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列舉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事由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五款、第六款。
八、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業經調整,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補償之事由已修正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亦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明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前段規定。又後段有關「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謂: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自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以已經犯罪為前提,故列為不得請求補償。然查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原條文第一款即足拒絕補償,是該規定已無保留必要。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增訂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倘仍保留原條文本款後段規定,適用上即與前述規定相扞格,爰併刪除本款後段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已分別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及「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補償之積極要件列舉規範,自無再於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列舉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事由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五款、第六款。
八、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業經調整,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補償之事由已修正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亦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明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避免適用疑義,將原第四條立法說明例示之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明定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以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作為第四款之概括條款,以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第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重點除認定少年有無非行事實或虞犯事由外,更重視少年需保護性之變化,因此須依需保護性之變化而轉換程序,採取適當保護少年之處置。故少年法院(庭)原為責付之諭知,但因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人、機關或團體等得保護少年之人可為責付,為免少年無人照顧而流連在外,致生安全上之疑慮,必須採取暫時、支持性之保護措施,裁定收容不能責付之少年,此乃保護性質之緊急處置,自宜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依個案決定得不為一部或全部補償,爰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定補償,係屬非可歸責於受害人即少年所致,其金額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重點除認定少年有無非行事實或虞犯事由外,更重視少年需保護性之變化,因此須依需保護性之變化而轉換程序,採取適當保護少年之處置。故少年法院(庭)原為責付之諭知,但因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人、機關或團體等得保護少年之人可為責付,為免少年無人照顧而流連在外,致生安全上之疑慮,必須採取暫時、支持性之保護措施,裁定收容不能責付之少年,此乃保護性質之緊急處置,自宜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依個案決定得不為一部或全部補償,爰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定補償,係屬非可歸責於受害人即少年所致,其金額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立法說明
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第九條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列「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機關」、「為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為本條前段之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以求周妥。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本條有關流氓感訓、留置規定。
五、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附此說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等亦為得請求補償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類型,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爰相應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文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列「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機關」、「為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為本條前段之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以求周妥。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本條有關流氓感訓、留置規定。
五、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附此說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等亦為得請求補償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類型,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爰相應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文字。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第十一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第十四條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句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句修正。
第十五條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相應為文字修正。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補償事件再發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規範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誤判原因。
二、為避免補償事件再發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規範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誤判原因。
第二十八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五年,為體現補償支付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本旨,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償支付請求時效。
四、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併就第二項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五年,為體現補償支付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本旨,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償支付請求時效。
四、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併就第二項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之。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事件繫屬中,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後,經判決有罪或諭知保護處分者,固有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者,然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與原裁判可能僅有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長短之差異,為應補償事件多元之個案情形之需,爰明定停止程序續行之時點及要件。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事件繫屬中,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後,經判決有罪或諭知保護處分者,固有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者,然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與原裁判可能僅有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長短之差異,為應補償事件多元之個案情形之需,爰明定停止程序續行之時點及要件。
第三十二條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決定確定後,本案重新審理,受害人經裁定保護處分者,其受領之補償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明定其決定失其效力。另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本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是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其與原裁判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有別者,受害人所受領之補償金於其諭知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補償決定於此範圍內,自失其效力,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決定確定後,本案重新審理,受害人經裁定保護處分者,其受領之補償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明定其決定失其效力。另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本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是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其與原裁判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有別者,受害人所受領之補償金於其諭知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補償決定於此範圍內,自失其效力,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範圍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範圍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
四、原冤獄賠償法未明定政府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政府行使求償權時效之規定。又為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在支付賠償金之後,致生時效計算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政府於該情形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以杜爭議。
五、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
六、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
四、原冤獄賠償法未明定政府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政府行使求償權時效之規定。又為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在支付賠償金之後,致生時效計算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政府於該情形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以杜爭議。
五、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
六、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第三十五條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除法院外,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檢察機關、軍事法院,爰修正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爰增列第二項。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除法院外,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檢察機關、軍事法院,爰修正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爰增列第二項。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二、原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七條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補償,係對於受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所為之補償,是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受害人於依本法所得之補償外,如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失,其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者,本得另依該法對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生損害請求賠償,爰予明定,以維受害人權益。惟受害人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應扣除已獲本法補償之額度,乃屬當然。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及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補償同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二、本法所定補償,係對於受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所為之補償,是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受害人於依本法所得之補償外,如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失,其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者,本得另依該法對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生損害請求賠償,爰予明定,以維受害人權益。惟受害人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應扣除已獲本法補償之額度,乃屬當然。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及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補償同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第三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原條文第一項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22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又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另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原條文第一項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22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又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另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五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五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