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