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