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之建築師考試與依照技師法所辦理之建築技師考試,二者似有重複,為免互相混淆並提高建築師之技術水準,今後擬停辦建築技師考試及檢覈,僅依法辦理建築師考試及檢覈。故特於本條增訂應建築師考試之資格,以利實施。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高考或檢覈及格而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其學識與經驗已達相當水準,應准其參加建築師檢覈。故擬增列第五款。
二、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將「國外政府」修正為「外國政府」。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如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情節嚴重,宜撤銷其建築師證書,故增列第五款。
二、犯行賄罪經判決確定者,其罪行已屬重大,應撤銷其證書。故增列於第六款條文之內。
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應准其請領建築師證書,故新增第二項條文。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立法說明
核發建築師證書,為中央主管建築師機關之職責,爰予明白規定。
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使數個建築師可以聯合執行業務,以增強實力,互助切磋。尤其以集合建築師、結構技師及其他建築設備工業技師於同一建築師事務所,作綜合性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於建築業務,更屬有利,惟因在本法內不宜規定工業技師之開業,故僅規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俾開風氣,特修正本條文。
第二章 開業
建築師開業,應具申請書及建築師證書,向所在地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核發開業證書,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核發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機關。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建築師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刪除原第三款內「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九字。因建築科工業技師不宜代表建築師。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仍不得執業,必須領得開業證書後方得執業。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及人事變動,應自動申報登記,俾便加強管理。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呈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本條為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原開業地區以外之地方時,該建築師及其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暨接受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應行辦理事項之規定。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應敘明事由,檢同開業證書,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撤銷其分事務所時,應自動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開業證書之規定。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立法說明
建築師之業務紀錄簿,隨時均須記錄,故不宜呈報縣市(局)主管機關,爰修正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以免妨礙紀錄工作。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開業建築師登記簿及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得承辦及代辦之業務項目。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立法說明
具體規定建築師之設計標準,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故修正本條文。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承辦監造業務所應遵守之事項。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承辦調查、測量、估價、檢查及鑑定業務所應遵守之原則。並提高建築師之業務道德,達成建築工程之安全。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之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立法說明
建築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不宜作為法定標準,爰將末句刪除。惟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便共同遵守,故予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易滋流弊,爰予刪除。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增進社會安全福利及預防災害發生等有關建築事項,應襄助辦理之。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以免其利用政治上之地位,而為不正當之競爭業務,影響政治風氣,發生不良後果。不得兼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以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不得兼營建築材料商業,以免其憑藉設計監造之關係,祇求銷售營利,而忽視委託人之權益。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在防止無建築師資格者利用開業建築師之名義執業,影饗建築工程安全,發生公共危險。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有不得洩漏之義務。
第四章 公會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開業建築師必須加入建築師公會,方得執業,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
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設立建築師公會及建築公會聯合會之地點。
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組織建築師公會之最少人數。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會之主管機關與其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及任期。
第四章 公會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開會時間,及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及職員名冊呈報主管機關。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章程應有之內容。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並應層報內政部予以核定。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開會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出席並核閱其會議紀錄。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呈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其他職業團體有關法令規定之通例,訂列本條,俾便遇有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者,作為行政處理上之依據。
第五章 獎懲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所在地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有卓越表現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對建築之獎勵事項及其主管機關。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獎勵種類。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已撤銷開業證書及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之罰則。以期週全。
(刪除)
立法說明
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交付懲戒;而本條則規定「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二者,似有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二個月,過於短暫,不足以使受懲人有所警惕,故予修正為六個月。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對於技術不精及有不當行為者,加重其懲戒,以淘汰低劣建築師,從而提高建築師之素質及水準。
二、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自宜撤銷其開業證書。故予修正以加重懲處。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省(市)對於建築師之懲戒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內政部應設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建築師之申請覆審案件。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為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申請對建築師懲戒之申報程序。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懲戒之執行。
第六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甲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其資格與本法規定者稍有不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應承認其資格。但仍應依本法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業務原應遵守我國之一切法令,故將原第二項文字予以修正,至於建築師公會章程,係人民團體所訂定不宜列入本法之內,故予刪除。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申請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核發與規定證書費金額之機關。
省(市)得依本法規定訂定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備。
立法說明
為適應各省市之實際不同情況,特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本法規定,另訂其地方管理規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