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