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