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