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