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