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