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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第二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於庭員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五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在審判案件之層次而言,分院與本院立於同等之地位,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至法院之廢止,當係因前開法院設立及管轄區域變更之結果,仍屬司法行政之範疇,毋庸另加規定。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屬於司法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之一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之二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七條之三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七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七條之五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七條之八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第九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第十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立法說明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刪除關於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規定。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說明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七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九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第三十一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如左修正為如下,已見於99年8月19日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第三十三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四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四十四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第四十五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第四十七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第四十九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五十一條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五十一條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五章 檢察機關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改稱,本於相同意涵,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六十六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三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二、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檢察署員額表]
[附表:最高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及附表文字。
第七十六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立法說明
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以法官辦理刑事之公訴案件,應得調度司法警察故也。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七十七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十一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八十四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八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第八十七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第八十八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十九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十二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九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條文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
第九十六條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第一百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第一百零一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裁判確定後,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簿內之評議意見,爰修正為評議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一百零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說明
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一百十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一百十二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第一百十三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