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