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業務則由航政機關辦理。又本條所稱「航政機關」,現行係指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將來組織改造,有設航政局之擬議。另配合本條之新增,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航政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增訂第一款船舶定義,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並按船舶種類分別明定其定義。並於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增載客小船、乘員、乘客、特種人員、豁免及等效之定義,俾利實務執行。
二、原第一款款次調整為第八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動力船舶係指船舶推動方式,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係因其構造及推動方式異於一般船舶,依其使用目的仍可分為客船或非客船,惟為避免誤解為船舶分類,並考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墊船管理規則及高速船管理規則業訂有其船舶定義,第三款動力船舶移至小船管理規則規範,爰刪除前述四款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特種用途船,包括研究船、訓練船、水產加工船、拖船、救難船、起重船、佈纜船、勘測船、潛水支援船及佈管船等。
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自用遊艇為非供船舶所有人專用之遊艇,一般包含整船出租或俱樂部型態兩種經營模式,整船出租係由法人所擁有,提供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動,至俱樂部型態意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營方式,考量現行條文所稱俱樂部型態未臻明確,故修正為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俾與客船及載客小船主要以運送不特定第三人之乘客有所區別。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增訂特種人員定義,主要係配合第四款之特種用途船。特種人員係指該等船舶因特殊作業任務所需要之特別人員,不包括船舶正常航行、操縱和維護,或提供乘客服務需求之人員及乘客。另因特種用途船之船舶構造及設備應依特種人員人數分級規劃,超過六十人部分需符合客船規定。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艦艇屬該類船舶,考量海巡艦艇因勤務特性有特殊設計,且其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均已接受相當船上佈置知識,並接受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安全設備訓練,等同船員之相關訓練,爰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不屬特種人員。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立法說明
一、有關適用本法之船舶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定義,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係將總噸位未達五百、乘客人數未超過十二人,或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排除公約之適用,本法雖將小船納入管理,惟原條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達十二瓩者,第四款參照上開國際公約將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小船亦一併排除,爰刪除「動力」文字;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增加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俾利與國外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世界各國對於登記為該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如德國、泰國及中國大陸均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放寬登記為我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擔任董事人數比率。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本法用詞,及配合法制用語、用詞,「懸用」修正為「懸掛」,「情事」修正為「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本法用詞,及配合法制用語、用詞,「懸用」修正為「懸掛」,「情事」修正為「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遊艇及小船就其航行所需之證書,僅需領有遊艇證書及小船執照,爰於序文增列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船舶,應包含小船在內,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增列「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為目前較少使用之標誌,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號數移列為第三款,其內容包括船舶編號,及國際海運組織之船舶編號。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需要,增列「載重線標誌,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同項第五款。
七、為明確規範不同標誌事項變更之辦理時限,爰修正第三項,俾利適用。
八、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有關授權交通部另訂船標誌事項之規則移列本條第四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新增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原第八款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第七款為維護航行安全與緊急救難之需要,及考量水域海氣象之特性,爰修正客船除航行於內水等特定水域外,應備有乘客名冊。
四、第二項第八款係由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須具備「船級證書」之規定修正移列,該規定係本法九十九年修正時,考量九十六年東琉線發生「觀光號」海事案件,為加強客船安全規範,爰參照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比照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規定,持有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爰增修此規定。
五、為符合實務需求及落實船舶分級管理概念,經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並以本法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起為區分,依客船等級、建造或輸入日期及航行水域等條件,規範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書,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規範,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六、原第二項第九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一款,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為航海、輪機日誌。
七、原第二項第十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等事項改由航政機關辦理,並為顧及本法修正前原屬各地方政府轄管之小船船名,可能有與他船同名現象,實務上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要求船舶所有人更名之實務現況,爰修正但書規定。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定船舶包括小船,而小船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為應週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書,應包括小船執照,爰將「證書」修正為「證照」,另酌作文字修正,如有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變更登記、註冊。
三、另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修正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
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船舶輸入前應依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貨品輸入規定代號「606」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自國外輸入現成船申請程序等之相關規定,以完備法據。
三、依據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年限表之規定,惟考量現成船輸入案件不僅限於客、貨船,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並提升法律位階以規範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第二項,並可含括原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遊艇輸入船齡年限及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之船齡限制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船舶證明之定義。惟考量船舶如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將造成無船舶國籍證書,爰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以符實需。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如在國外,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如在國內,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或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爰增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三、另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另因目前向船籍港申請發證,藉國際快遞,隔一、二日內即可取得證書,已較取得臨時證書返國後,再行申請發給正式證書更為簡便,爰予刪除。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
三、另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爰將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在港」修正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並於第二項增訂「船籍港」;同時於該二項中增列船舶所有人亦得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另為使申辦期間明確,爰明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申領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之理由、有效期間與次數,爰酌作文字修正。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立法說明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於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原規範船舶改裝為小船之註冊程序,考量亦有改裝為遊艇之需求,爰予納入規範。船舶改裝後原領證書應於辦理遊艇或小船之登記或註冊時繳銷,以配合實務需求。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另增列撤銷、廢止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船舶檢查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而有不同檢查範圍,爰將第二項序文「應」字刪除,避免誤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第四項授權之範圍及事項。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船舶設備之項目,包括救生設備、消防設備、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及康樂設備、衛生及醫藥設備、防止污染設備等,授權子法訂定,可使業務執行較具彈性,爰予刪除。
二、原第二項考量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設備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授權之範圍及事項,列為本條文。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為強化船齡屆滿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規定,以增進客船、貨船航行安全。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第三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第三款所稱「適航性」,係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所需具備之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船舶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善並再次申請檢查,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申請再檢查,為符實需,爰修正原條文。
二、本法僅規範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時間點,惟對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規範,為使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相關檢查,有效管理船舶航行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倘無法在期限完成,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三、有關新船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因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書,無法出港航行,尚無航行安全疑慮;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合檢查要求修正,或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費時,不易掌控檢查期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述事項不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查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處理一百零一年航港體制改制前失聯船舶之船籍,減少檢丈稽催及行政人力資源浪費,且考量該類船舶船齡已偏高,依實務經驗,船舶連續五年以上未實施檢查,該船舶適航性堪慮,基於航行安全之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逾期滿五年時,經通知船舶所有人限期辦理及一定程序公告後,船舶所有人仍無作為,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船舶相關證書(包含依船舶登記法所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客船安全證書及貨船搭客證書等)、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藉以督促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船舶檢查。
三、因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不適用定期檢查、特別檢查規定,而以自主檢查方式取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遊艇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四、為維護船舶所有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經註銷登記、註冊之船舶,事後發現有存在之事實,船舶所有人得重行申請經特別檢查合格後,回復登記或註冊。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以維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之三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中華民國船舶及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及遊艇(不包含大陸籍船舶及遊艇)施行抽查,俾維護船舶航行安全。
三、為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搭載人員不得逾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包括船舶檢查證書之安全設備容量核定使用人數、小船執照之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特種人員數量及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出之特定乘員人數。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本文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同項但書規定,原係因應六十年我國退出聯合國,為推動國輪航行安全之檢查而定,惟時過境遷,該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檢查,係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客、貨船船齡屆滿二十年者,應提升檢查強度之規定,此處所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定。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定,係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規範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發證書後,每一年應施行「週年」性檢查(相當於原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為加強老舊船舶之檢查,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次或第三次「週年」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間,須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相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檢查),以提高檢查強度,另配合國際公約二○二○年之修訂,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者,經換發證書後第二次「週年性」檢查至第三次「週年性」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爰上開檢查期間,係指「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
第三十條之一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並參酌鄰近國家對於國內航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國內航商之特性,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以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法律文件履行章程(III Code)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部分特種用途船(如研究船及訓練船)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之必要性,屆時將就其船舶適航條件,由主管機關檢討納入本條適用船舶之範圍另行公告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生效日之涵義,以資明確。
五、國際海事組織(IMO)資料顯示人為因素占海難原因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比例,因此,國際海事組織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通過ISM Code,強制會員國遵行,以降低人為因素造成之海難事故。
六、參考過去大型海事事故(如世越號、歌詩達協和號等)船難主因係船員人為疏失,本條「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與前述ISM Code接軌,可防範不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人為失誤,加強船舶航行安全,減少海難發生。
七、為使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推動順利,航政機關已擬定「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NSM)制度規劃與推動方案」,就本案之推動時程、權責分工、教育訓練、輔導業整等事項提出具體規劃方案,先推出輔導計畫,逐步推行,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八、第四項明定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視為取得評鑑合格之規定。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船舶應具備文書,爰予刪除。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法規範之船舶明確,爰將「外國船舶」統一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另為應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船舶之管理所需,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依實務作業需要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施行檢查,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事固體散裝貨物國際章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
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載運大量散裝貨物安全管理,爰增訂第一項關於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裝載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不適用相關國際公約,爰規範其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三、第二項係指船舶如非屬載運危險有毒化學液體之散裝船等,與一般兼載危險品之船舶經過適當檢查即得載運危險品有別,兩者規範對象不同。爰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換發相關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規定。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後段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適裝性規則之項目。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
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船舶載運危險品管理,爰增訂第一項載運危險品(DANGEROUS GOODS)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國際公約適用範圍多係針對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至總噸位未滿五百之船舶則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載運危險品船舶之適裝性規則之項目。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運具及乘客之安全,航空器、鐵路等大眾運輸系統皆訂有禁止攜帶危險品等規定,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三、增訂第二項由航政機關公告禁止攜帶或託運之危險品名稱,以資明確。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八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防火構造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條文文義具體明確。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且為確保船舶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將本條規範對象由「客船」修正為「船舶」,並增訂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授權主管關訂定艙區劃分相關事項之規則。
三、又本條所稱「艙區劃分」,係指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規定,客貨船舶因業務需求,應適當設置水密隔艙,俾防止船體於遭遇海難浸水時,具有不易沉沒之能力,併此敘明。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所稱特種船舶係指船型構造較為特殊之船舶,其本質仍為客船或非客船,為避免誤解,爰予刪除。
二、特種用途船、高速船皆有其適用之國際章程,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即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修正為「註銷」。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可含括本條規定事項,爰刪除本條。
第四章 船舶丈量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有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之規定。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具體明確,將「取得之外國船舶」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之船舶」,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業務需要,整併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船舶噸位證書之廢止、撤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船舶應具備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管理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勘劃載重線後,由該機關核發船舶載重線證書。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船舶所有人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檢查,並換領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且為明確規定申請人身分,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精簡條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實務作業,刪除「或船長」文字。另因載重線勘劃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查範圍之一,爰將「特別查驗」修正為「特別檢查」。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檢查後,船舶所有人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應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在船舶載重線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明確規範本條申請人,爰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三、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四、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管理之需,增訂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之「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並刪除「裝載客貨」,俾應實務上,因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之船舶管理所需。另將「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修正為「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俾資明確並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併就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實務上係指「最高吃水線」,爰予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複查」修正為「申復」,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本條前段所定之「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其中「勘劃」係屬贅字,爰予刪除,並修正為「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另依實際證書名稱,修正「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為「船舶載重線證書」。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撤銷船舶載重線證書,及收取證書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客船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人應申請換發。
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另為與國際接軌,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為精簡條文,將原條文第五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二項。
四、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需要,增列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內容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為律明規範對象,「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且實務上,非中華民國船舶進出我國港口,包括國際港口及國內港口,爰將「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修正為「中華民國港口」,又「載客有效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俾具體明確;另「認可」修正為「適航性」。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中有關「客票、行李」及「船上秩序」業務,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與國際接軌,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另刪除臨時客船證書之規定。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客船」指載運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而「貨船」指不屬於客船之任何船舶,「貨船」載運乘客未超過十二人無須額外申請檢查,惟我國因部分離島地區交通不便,為規範緊急醫療或家人陪同運送大體等情形時,爰明定貨船應經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載乘客。
二、「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修正為「註銷」。
第七章 遊艇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規定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原第二項規定事項,爰予刪除。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檢查之種類及遊艇得以航行之條件。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船乘員人數,包括駕駛、助手及其他搭乘人員在內。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將設備整理完妥」,指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中有關之設備整備妥適。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全長」指船舶總長,惟本條所稱「船長」係指於距龍骨上緣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量得水線長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為該水線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之長度,兩者相較,以長者為準,依第五章規定勘劃之載重線依據係以「船長」為基準。
二、另鑑於國際公約就遊艇勘劃載重線無相關規範,並配合推動遊艇活動相關法規之鬆綁,放寬為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勘劃載重線,其他遊艇則免勘劃載重線。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遊艇航行安全,明定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具備相關文件、證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囿於遊艇結構不同於一般船舶,爰增訂第四項,未經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遊艇丈量之時機。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推進機、引擎及輔機種類眾多,惟實務上查核遊艇機器之來源證明主要係針對主機,爰刪除原第二項應檢送「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源證明規定。
三、為配合實務作業,增訂第三項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為量產製造遊艇之簽證單位。至依造船技師簽發之相關證明辦理登記或註冊,另於遊艇管理規則規範,為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本項後段文字。
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範圍。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另因應實務,比照定期檢查規定將自主檢查表備查期限修正為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明定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混淆,爰於第一項定明船齡限制。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動力小船,本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遊艇包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考量相關實務操作情形,故鬆綁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檢查規定,除辦理第一次特別檢查外,每年應定期施行自主檢查,但免辦理年度定期檢查及每五年之特別檢查,以符合船舶分級管理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規定。另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自用遊艇,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所有人於遊艇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應於三個月內依遊艇之噸位分別辦理登記或註冊,登記後並由航政機關核發登記證書。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立法說明
「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立法說明
「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其登記修正為「註銷」其登記。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國籍遊艇及合法業者之權益,非自用遊艇於我國境內營運應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審議,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自用遊艇及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並訂定非中華民國遊艇營運特許條件。另原第二項遞移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推廣遊艇發展,經統計國內遊艇百分之九十八為全長十八公尺以下遊艇,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開放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之非中華民國遊艇,該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提升遊艇的服務檔次。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行政規費係為許可營運規費,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相關規費」項內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第三項遞移第四項,有關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係一體適用本國籍及非中華民國遊艇,已依本項授權訂有「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惟非中華民國遊艇入境停泊國內遊艇基地應先取得特許,相關特許作業宜一併納入上開辦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八條及商港法第十九條已規範外籍船舶相關通報程序及時程,且「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已將外國籍遊艇納入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船齡年限」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船舶管理,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及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修正所引項次。
二、另考量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有遊艇之檢查及設備授權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遊艇適用之項次及款次。
第八章 小船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昇小船檢查、丈量品質,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均由各港務局辦理,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整併為本條第一項,並刪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應週延。
三、應業務委託需要,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檢查、丈量業務之委託及迴避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交通部各港務局接辦原由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業務,為規劃籌設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立法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符合相關規定之小船,始得航行。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將設備整理完妥」,指將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規定之設備整備妥適。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規定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亦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者,因涉及適航性之疑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臨時檢查項目,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定,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實務管理程序,將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將小船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立法說明
一、為維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明定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定期檢查週期為一年,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港口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及實務作業之需,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明確。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為維航行安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俾使條文具體明確。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加強船齡超過二十年之載客小船安全管理,要求該等船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載客小船老舊船舶管理門檻,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八十三條已定有小船之檢查及設備授權條文,爰第一項刪除修正條文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以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關於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於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所引小船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項次。
四、為維護載客小船運具及乘客之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載客小船規定。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修正為「註銷」。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就委託事項分款列明,及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至有關委託事項公告規定,本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委託驗船機構授權法源,考量世界各國多係委託一家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其國家執行驗船業務,我國亦然,而未來委託二家以上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國家執行業務之可能性甚低,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章、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辦理,毋庸再行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有關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等事項之授權法源,另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確保驗船機構執行受託業務之品質,爰增列第二項。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應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執業證書,始得職業,及執業期間禁止從事之工作範圍。
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及證書之換發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款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授權法源。
第十章 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定其罰則。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其罰則。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增訂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罰則,並修正第二項處罰對象,餘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原條文移列修正。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第一項修正為船舶所有人適用條文及罰則。
二、第二項處罰對象則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另為加重有關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以及貨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之處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其罰則。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項。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屬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一項。
二、將原條文第一款後半段及第二款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刪除遊艇駕駛。
驗船師違反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違反有關應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執業證書,始得職業,或執業期間禁止從事之工作範圍,或換發執業證書程序等規定之罰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及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應辦事項之罰則,分別移列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五款有關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之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考量實務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於取得國際公約證書或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皆可裝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前段已刪除應經航政機關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四、有關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船舶之防火構造及第三十六條艙區劃分之檢查,業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船舶檢查項目內,違反者,可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五、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又配合原第三十八條刪除,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爰刪除其違反之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二款有關小船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適用之船舶包括國籍船舶、客船、小船、遊艇,為遏止船舶違規超載事件,維護船舶航行安全,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原停航處分期間由原「七日以下」修正為「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及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罰則之訂定應先行明定應遵循之義務規定,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準用之義務規定。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前述人員違反義務規定之罰則。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十條文移列本條,並參照商港法第五十條及航業法第六十四條體例,將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修正為主管機關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俾應業務實需。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海難事故調查與海事評議由航政機關辦理。為航政機關調查需要,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八點一條、第十二點二條及飛航事故調查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關於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四、考量限制人民自由,除應以法律規定外,其解除管制條件亦應載明於條文內,爰增訂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係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聘任具專業之人士組成海事評議小組,以釐清屬船舶或屬船員之責任等事項;本項所謂「重大海事案件」係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二點二十二條有關「非常嚴重海難」之定義。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就本條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航政機關辦理之事宜,同條第四項已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配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