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式樣或容積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發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重行聲請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發覺者,應由該官署依職權重行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