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