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