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經濟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