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