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項統一發票,由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格式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營業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之營利事業,得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