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以備查核。
前項營業人應具備之賬簿,除其會計事務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者外,其尚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營業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據當地商業習慣規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