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人負責報繳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