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