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