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