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爰明定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以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徵諸市場實務,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尚非以傳銷商參加時須給付一定代價為必要,復參酌國外立法例,給付一定代價常被引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而非多層次傳銷之一般要件。為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爰多層次傳銷不以「給付一定代價」為其要件。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統籌規劃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者,其組織型態包含公司、工商行號、團體及個人等,爰予明文,以臻明確。
三、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參加人」,即本法所稱之「傳銷商」。
二、第一項明定傳銷商之定義。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藉由要求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如繳交費用或購買商品等門檻,在完成該項條件前,否定傳銷商之資格以規避法令,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傳銷商之情形。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文件、資料者,為達管理目的,主管機關得令事業限期補正;另為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拖延補正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造成報備案件懸而不決,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報備之文件、資料不齊備者,得令限期補正,以及屆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原則上應於實施前報備。事業基本資料屬公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似無庸於變更時要求事業再向主管機關報備,爰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排除變更事業基本資料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然為掌握事業名稱之變更,於第二款規定名稱變更仍應於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以利管理。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等技術性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並保障傳銷商之權益,爰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傳銷商退貨之權益。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徵,在於一方面吸收他人參加組織,另一方面藉由他人之參加而推廣、銷售其商品或服務,因此,如何吸收他人參加,為多層次傳銷業務成敗關鍵所在。實務上,不肖多層次傳銷事業為吸收他人參加,常利用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方法勸誘他人參加計畫或組織,使傳銷商誤信加入即可輕易獲取利益,而忽略該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發展可能性,以及未能審慎評估自己為參加所給付之代價是否值得或可能落空。為防止此種弊端,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計畫或組織前,課以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為引人錯誤表示之告知義務,使傳銷商對於事業資本額及營業額、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依法扣除商品價值減損之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等有相當瞭解,俾保障傳銷商權益。
二、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展,除依賴傳銷商參加外,更須賴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基於相同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亦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就實務經驗觀察,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傳銷商招募新人參加時,常於招募過程中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致事後爭議頻傳,爰課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有誠實告知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立法說明
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於其說明會或類似場合中宣稱可快速致富,或以特殊之成功案例誘使他人參加,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以類此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然而第二項明確限制前項所稱之書面契約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三、惟查,科技之進步日新月異,社會大眾的日常生活習慣也隨之改變,加諸因應全球推動環保減碳的潮流,書面契約之法定要式行為,已不符合社會需求及國際環保潮流,此外我國亦已頒布施行電子簽章法,相關公務機關公文書及金融機構等都已實施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文件,故在真實性、安全性及資訊揭露完整性各方面已無疑慮下,應允許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時,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者,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五、契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以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傳銷商有違反營運規章、計畫、第十五條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二、第五款明定「契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使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更臻明確。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立法說明
鑑於傳銷商乃推廣、銷售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商品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多層次傳銷事業自有規範其傳銷商之責任,爰列舉傳銷商常見之不當傳銷行為,作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針對該等違約事由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據以確實執行。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說明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爰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如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此要式之書面允許,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傳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狀況之健全與否,常影響廣大傳銷商權益,故多層次傳銷事業有揭露其財務資料之義務,且傳銷商得向該事業查閱該等財務資料,以保障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愈大,其對傳銷商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層面愈大,故一定規模傳銷事業之財務報表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必要,以利財務狀況之健全與透明,俾保障傳銷商權益。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資本額達所定數額以上者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授權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就客戶之財務報表依前揭規定編製實施查核,並就其結果提出查核報告書,實務上即為財務簽證;另除前揭資本額規範外,亦不乏資本額雖未達前揭法條規定但營業額達相當規模,而有併同規範之必要者,故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與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表亦應經會計師財務簽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爰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二、鑑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亦可能對其下線傳銷商為該等不當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之。
第四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三、考量傳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銷商權益。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於前條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六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
三、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買回價格為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
四、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終止契約,就傳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不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他權利義務。如傳銷商前已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如講習費等),於前條猶豫期間過後仍未使用或消費,傳銷商仍得依民法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多層次傳銷事業返還。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前二條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如要求鉅額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方法,迫使傳銷商無法行使前二條之法定權利,爰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三、實務上亦常見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致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於傳銷商欲退出該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則託詞該商品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傳銷商係另與第三人締結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該交易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與其無涉之情事,致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所為退出退貨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鑑於傳銷商會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係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規劃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故該事業自應負相關責任。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立法說明
為充分落實保障傳銷商權益及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得以其他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退出退貨,或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章規定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立法說明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乃藉他人參加以擴張組織及業務,且成長速度以倍數計,故往往能在短時間內擴充數倍以上。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兼顧事業資料之機密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供主管機關檢查,俾主管機關有足夠資訊瞭解事業活動情形,而能予以有效輔導或規範。
二、第一項之書面資料倘保存期間過久,並無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訊,且形成業者不必要負擔,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時有派員檢查或限期令提供資料之必要,爰規範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其營業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凡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之程序。
第六章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二、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前條之處罰與其他法律之處罰規定競合時之適用順序。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貨買回等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置及罰責。
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之行政處置及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說明
一、基於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之考量,明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處置及處罰。
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實施之規定,或違反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者,明定其行政處置;又較諸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報備義務之行為,或違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退貨規定之行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爰規範較輕之行政罰則。
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行為之行政處置及處罰。
第七章 附則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適用,爰明定該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規定報備及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之期限及違反之罰責、傳銷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報備文件、資料,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變更報備,且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經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權益,原參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成立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社團法人運作方式,惟因衡諸傳銷商人數眾多,依法令辦理社員大會容有窒礙難行,爰改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模式,指定設立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捐助財產成立保護機構者,其捐助數額得抵充應繳納之保護基金及年費,並規定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加入保護機構及繳費義務之行政處置及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依主管機關規定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以維持機構運作;並於第三項明定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繳費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效果。
三、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為請求機構保護之要件。
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三項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與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以確保機構設立目的之達成。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